-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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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3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 告 蘇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8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逾時費1,050 元部份之請求,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型號:Toyota-Yaris,1.5L,銀色,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1 台,約定承租期間自105 年8 月1日13時40分許至105 年8 月2 日13時40分許,每日租金1,75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因故未交還系爭車輛,嗣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在高雄自行尋回該車輛,斯時系爭車輛左前方烤漆、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均有毀損,原告嗣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取回該車輛,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5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0,400元(含工資6,400 元及零件4,000 元)、系爭車輛鎖頭更換費8,317 元、加油費600 元及E-ta g國道通行費921 元(9 折優惠)。
又被告延遲還車,應給付延遲租金17,500元(計算式:日租牌告訂價2,500 元×延遲天數14日×5 折優惠-預納租金1,750 =17,500元),扣除1 日租金1,750 元,共計38,488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8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原告公司車款價目網頁截圖及租車條款、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暨統一發票、慶眾汽車結帳單暨統一發票、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原告公司E-tag 通行路段明細表、客戶資料卡、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46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鎖頭更換費、加油費及E-tag 國道通行費及遲延租金等語,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㈠車輛修理費: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修理及失竊期間在10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70% 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60% 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50% 之租金(租金依出租人所定之日租金價格計算),計算期間最長以20日為限,且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亦應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有違反,承租人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在案。
經查,系爭車輛於原告查獲時,具有左前方烤漆、前保險桿、後保險桿毀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該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為10,400元(含工資6,400 元及零件4,000 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板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即105 年8 月14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400 元,共計8,614 元(計算式:2,214元+6,400 元=8,614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為8,614 元。
㈡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自發現地拖至高都汽車九如營業站,支出拖吊費2,500 元,有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暨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板院卷第21頁)。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單據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更換鎖頭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車輛鑰匙,致支出更換鎖頭費用8,317 元,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 紙為證(見板院卷第25頁)。
依車輛及隨車附件之所有權歸屬出租人,本契約僅係將該車輛及隨車附件租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並不取得其他權利;
承租人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1小時以上者,每小時按日租金的1/10計算收費,逾期10小時以上者,以1 日租金計算收費,系爭租約第1條前段、第3條約有明文。
依系爭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租約屆期後將系爭車輛鑰匙返還原告,然被告未盡此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換鎖費用8,31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加油費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自高雄九如營業站駛回該公司新北三重營業站而支出加油費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中油統一發票1 紙可證(見板院卷第27頁)。
查,系爭車輛還車地點為新北三重站,有汽車出租單在卷可參(見板院卷第15頁),被告並於承租人出車簽名欄署名,自應依約而將系爭車輛遷回新北三重站至明。
然被告未依約返還車輛,致原告另行支出遷車之油耗費用,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又查,高雄汽車九如營業至該公司新北三重營業所距離347 公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電子地圖附卷可參,復參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其平均每公升可行駛17.2公里,有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度車輛油指南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自高都汽車九如營業至該公司新北三重營業所之距離所須之油量應為20.2公升(計算式:347 公里÷17.2公里/ 公升=20.2公升,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當時九五無鉛汽油每公升23.7元,有上開統一發片可證,計算原告請求之加油費應為479 元(計算式:20.2公升×23.7元=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加油費部分在47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延遲租金部分:依承租人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1 小時以上者,每小時按日租金的1/10計算收費,逾期10小時以上者,以1 日租金計算收費,系爭租約第3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11日至15日,以公告定價5 折計算,原告公司網路車款資訊揭示在案。
查,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嗣經原告於105 年8月14日在高雄自行尋回該車輛,並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5日遷回該車輛等情,業經前所認定,依前開約定,被告逾期返還車輛已逾10小時,自應按日計算租金收費至明。
又系爭租約租期於105 年8 月2 日13時40分屆滿,迄至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尋獲之日止,共計13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期間為13日,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同年8 月15日始遷回,遲延期間應加計當日云云,然依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台灣中油發票所示,系爭車輛於8 月14日19時許尋獲,於翌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中油公司四維三路站加油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尋獲後,尚於高雄放置一日始遷回,而系爭車輛於此1 日之時程已置於原告公司占有中,原告耗時1 日始將系爭車輛遷返新北三重站,與被告遲延還車之行為間難認有何關聯,自難將當日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再承前所述,被告延遲之日數於11日以上15日內,按系爭車輛之日租金訂價2,500 元之5 折計之,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遲租金應為16,250 元(計算式:2,500元×13日×50%=16,250元),再原告自承應扣除1 日租金1,750 元,是原告請求延遲租金應為14,500元(計算式:16,250-1,750=14,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E-tag 國道通行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 年8 月1 日至15日期間所生之E-tag 國道通行費921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E-tag 通行路段明細表為證(見板院卷第29頁)。
查,經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表之通行日期均在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暨遷回新北三重站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8,614 元+ 拖吊費2,500 元+鎖頭更換費8,317 元+加油費479 元+延遲租金14,500元+E-tag國道通行費921 元=35,331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約定還款期限,且原告未舉證其已催告被告為給付,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之責,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31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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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4/12)=3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310=2,2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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