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955,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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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景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蕙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係誤載,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81,262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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