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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款項為由,於107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自107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處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繼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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