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97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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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李沂庭
林柏偉
被 告 楊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沂庭新臺幣8,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偉新臺幣17,1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3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林柏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 元為原告李沂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1元為原告林柏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沂庭、林柏偉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沂庭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偉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未依規定撞及原告李沂庭所有停放該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原告林柏偉所有停放該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A 、B 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A 、B 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分別為8,000 元(均為工資)、25,500元(含零件9,300元、工資16,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沂庭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偉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賢昌企業社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駕駛人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關平爺路28號倒車出來關平爺路,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引擎熄火靜止停放之系爭A 、B 車等語,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之際未及注意後方車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向後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後倒車行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A 、B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A 、B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A 、B 車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系爭A 、B 車所有人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A 、B 車修理費用分別為8,000 元、25,500元(含零件9,300 元、工資16,200元),有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A 、B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李析庭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45 元,均為工資費用,自無零件折舊之適用;

另系爭B 車之出廠年月為85年2 月,有系爭B 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5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200元,共計17,131元(計算式:931 元+16,200元=17,131元),是原告李沂庭請求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於8,000 元範圍、原告林柏偉請求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於17,1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沂庭8,000 元、原告林柏偉17,131元,及均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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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 5,868×0.369=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68-2,165=3,703
第3年折舊值 3,703×0.369=1,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3-1,366=2,337
第4年折舊值 2,337×0.369=8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7-862=1,475
第5年折舊值 1,475×0.369=5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5-544=9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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