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991,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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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黃政致
被 告 蔡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被 告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宏彰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忠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駕駛不當煞車失控而自摔,適被告陳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於其後,因無法及時煞停,故而向左閃避不慎,撞擊斯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400元(零件費用為18,660元、工資費用為24,7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蔡文忠則以:其在被告陳宏彰前方因煞車失控自摔,被告陳宏彰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其與系爭車禍事故沒有直接關係,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宏彰則以:當時前方的被告機車自摔,伊為了閃避方撞到系爭車輛,伊願意賠償原告27,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宏彰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中華路1 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被告蔡文忠騎乘被告機車在其前方3 、4 公尺處突然自摔,其便煞車便向左閃避免撞擊到被告蔡文忠,就與同向內側車道的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於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右方之被告汽車就突然緊急左轉,其等就發生碰撞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不到1 公尺,其有向左轉並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互核渠等陳述均屬一致,可見被告陳宏彰為閃避前方被告機車,遂向左閃避,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進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倘被告陳宏彰若與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突然向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且兩造於警詢時均稱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1至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宏彰仍疏未注意而撞擊左方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陳宏彰駕車行駛於上開事故地點時,確實疏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致向左閃避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進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陳宏彰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忠煞車失控自摔之行為,亦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惟被告蔡文忠於警詢時陳稱其因前方機車減速,其跟著減速,可是煞太大力其就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蔡文忠雖因此煞車致其自摔,然被告機車未與被告汽車發生直接碰撞,且被告陳宏彰於警詢時自陳被告蔡文忠當時在其前方3 、4 公尺處自摔等節,業如上述,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汽車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因此向左閃避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另被告蔡文忠自摔亦未必導致被告陳宏彰向左閃避之舉,則被告蔡文忠騎乘被告機車煞車失控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蔡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文忠應與被告陳宏彰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僅被告陳宏彰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直行於上揭路段,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3,400元(零件費用為18,660元、工資費用為24,740元)乙節,有發票及估價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5日,使用4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4,740元共計27,425元(計算式:2,685 元+24,740元=27,42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7,42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宏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陳宏彰給付27,4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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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60×0.369=6,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60-6,886=11,774第2年折舊值 11,774×0.369=4,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74-4,345=7,429第3年折舊值 7,429×0.369=2,7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29-2,741=4,688
第4年折舊值 4,688×0.369=1,7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88-1,730=2,958
第5年折舊值 2,958×0.369×(3/12)=27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8-273=2,6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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