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建簡,6,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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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郡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受告知人 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珩榕
受告知人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田盛事築夢莊園婚宴會館之地磚貼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0,200 元。

嗣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完畢,被告僅支付工程款246,600 元,尚積欠原告263,600 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50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萱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再由被告將其中地板貼磚及泥作等部分轉予訴外人林明忠承攬,林明忠復將上開項目發包予勝利建材行、建德泥作及原告承攬,被告並於工程期間依約將承攬報酬給付林明忠。

惟林明忠未依約給付報酬與勝利建材行、建德泥作及原告,被告及雅萱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而先行墊付部分款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

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四、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所示(本院卷第6 頁),左方係證人即被告會計楊青清於107 年1 月29日以電腦打字列印製作,以表格分為「勝利」、「德源」、「建德」三大欄,每欄下方均有小計金額,表格底部則為「尚未支付」金額。

原證一左下角則記載工程合計1,027,200 ,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

一旁則以打字記載「中壢區普忠路618 號之建材+貼工款均以上金額結帳,後續無追加款。」

並由證人林明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簽收人:」欄位簽名、蓋手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註明(保固一年)。

原證一右方則係證人林明忠以手寫附註:「一、雅萱工程暫代付138,000 (未稅)水泥、砂、材料。

二、另有粗工及打石工明細未確認,與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無關。」

並由證人林明忠簽名、蓋手印。

由上開手寫附註反面推論,顯然電腦列印表格所統計出之「尚未支付」金額係與被告公司「有關」者,倘被告公司就表格所列「尚未支付」金額毋須負擔支付之責,則並無特別以附註標明之必要,被告公司亦毋須在其上用印確認。

被告雖辯稱應由證人林明忠負擔支付之責云云,然由原證一觀之,證人林明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同在「簽收人:」欄位簽名、蓋手印,而與被告公司係在左下角「工程合計」欄位用印明顯不同,堪認被告公司在原證一上之權利義務地位有所不同。

再細繹原證一表格,「勝利」欄位之簽收人有陳炳州、林明忠、德源、梁修市、謝坤輝等人,小計欄位其下則記載有「票支付小林」、「付現- 小林」等;

「德源」欄小計欄位其下則記載有「票支付小林」、「票支付德源(梁R )」等;

「建德」欄則記載「票支付建德」。

由上開表格用語及編列方式觀之,顯然共同之支付之主體均為被告公司,僅其支付方式或有經由林明忠等人代收、代付之方式、或有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爾。

林明忠、德源、建德等均僅係受支付之對象,是原證一統計出「尚未支付」主詞應係被告公司,受詞為「勝利」、「德源」、「建德」,即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公司263,600 元。

證人曹庭蕙僅係被告公司之設計師,並未於簽立原證一時全程在場,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楊青清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證詞亦與其自行製作之書證所顯示之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由證人林明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林明忠於106 年12月7 日傳送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老闆之手機號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請你明天一定要跟人對好已完成數量,給人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已承諾「沒問題」。

是原告依據原證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6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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