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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宜君
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人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影本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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