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救,9,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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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詩鈞
代 理 人 徐維宏律師
相 對 人 天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以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00 元,訴訟費用僅4,520 元,又本件聲請人104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57,518元及汽車1 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惟細查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卷第16至21頁,下稱本案卷),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24,000元,顯見聲請人年收入應相當於30萬元,且除其姪子及弟弟尚無工作能力外,其父母及妹妹並非無資力(聲請人父親尚有2 筆不動產,並於民國105 年另購置新車1 輛,母親及妹妹均有收入),原告是否有繼續扶養其他同居人之事實,實有所疑,況且本案民事訴訟爭執之法律事實,係因聲請人購買價值418,000 元之車輛所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聲請人尚有能力負擔每月12,720元之分期付款,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4,520 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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