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0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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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王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瑩
被 告 黃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暨違約金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

嗣後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00,000 元,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為讓被告有搬遷時間,原告同意被告得於107 年6 月26日再交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被告如不及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3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惟考量被告現況,原告僅請求租金1 倍即每月50,000元之違約金,並請求自107 年6 月27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4至第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限,且於107 年6 月9 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自承同意延展搬遷期限至同年月26日,惟被告於該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6 月26日屆滿,被告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0,0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不動產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藉口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不動產,甲方得每個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 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為未能收取之租金,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本件違約金為租金之3 倍,且按月收取,縱原告僅請求租金之1 倍,惟按月收取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違約金仍顯偏高;

又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尚需整理清潔,方能出租或出售他人,應會產生未能出租期間的租金損失,此部分約需2 個月時間,故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每月租金之1 倍,且以2 個月為限,即1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 =10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385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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