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返
- 二、被告則以:被告熱心公益,安放交通錐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勘驗謝宛庭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片林建
- 五、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 六、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古淑英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599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參照。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可參。
被告雖以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復未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其他法律依據為何,本院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永康街16巷住處附近時,被告突然以「你是社會的敗類」、「你枉為人師表」等語辱罵原告。
原告現職國民小學教師,從事教職近30年,為師生家長稱許,並熱心鄰里間公眾事務,恪守本分與公平正義,卻遭被告以極端貶抑人格之負面言詞侮辱,嚴重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熱心公益,安放交通錐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非占車位,然交通錐卻遭原告破壞,被告見狀,始喝止原告,進行道德規勸,表達故意破壞交通錐之行為是不道德行為,行為人為社會敗類,此係基於公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並未針對特定人做指摘,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
四、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勘驗謝宛庭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片林建成.MOV檔案:㈠此檔為蒐證林建成與古淑英間之互動,由畫面可知現場巷道路燈燈光甚為明亮,巷道亦寬,巷道路邊並無開放式之水溝,亦可見劉昭利將車違停於巷道轉彎處,期間劉昭利有打開該車左後車門拿出水瓶喝水。
林建成為頭載安全帽,穿紅色短POLO衫、深色短褲之人,劉昭利則戴眼鏡、穿黃色有字之短POLO衫、深色短褲。
㈡就林建成與古淑英間之對話:林建成: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如勘驗照片1 、2 ),為人師表那個安全標誌,你故意動不動就…(聽不清楚)(講話時,古淑英就在林建成之面前,2 人面對面,臉相距僅約1 公尺,林建成面前及旁邊無其他人,該時,劉昭利已往路邊走去)古淑英:…(聽不清楚)為什麼講我是社會敗類林建成:(以右手指向古淑英)是不是心理有數啦…林建成:(林建成頭朝向古淑英,古淑英旁邊無他人,林建成一面講一面往路邊走)枉為人師表(如勘驗照片3 )…(林建成與古淑英爭執是否為路障)林建成:(林建成面對古淑英並手指著古淑英)你枉為人師表,你是敗類啦,社會有這種敗類就枉為人師表啦(如勘驗照片4 、5 )古淑英:你不要拿我的工作來污辱我古淑英:你還當監察委員,你丟不丟臉林建成:我專門監察你這種敗類(手指向古淑英,並面向古淑英)(如勘驗照片6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五、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所謂「敗類」係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例如:《詩經.大雅.桑柔》:「大風有隧,貪人敗類。」
漢.揚雄《太玄經.卷三.應三》:「日彊其衰,惡敗類也。」
《儒林外史》第三四回:「諸公莫怪學生說,這少卿是他杜家第一個敗類。」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對事不對人云云,然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錄影畫面中,確實面對原告、並以手指向原告辱罵「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為人師表那個安全標誌,你故意動不動就…」、「枉為人師表」、「你枉為人師表,你是敗類啦,社會有這種敗類就枉為人師表啦」等語,其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並針對原告之職業進行侮辱,所言又具鄙稱意涵,被告所稱之「對事」云云,至多僅為其動機及紛爭緣由,尚不得以此脫免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之動機或為維持公眾交通安全,然亦不得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人身攻擊。
再參酌相關上開勘驗結果之衝突過程,所言非無其他表達方式,亦無庸於第三人得聽聞之場合,被告所為顯已脫逸該公共事務之目的,並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行為具有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堪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依民法人格權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上揭言論包含侮辱性文字,已如前述,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再參諸被告係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上開用語,則原告主張精神上感到難堪、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紛爭過程、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1 萬元,方為相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回證),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