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0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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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認訴外人陳東球毆打其胞兄即訴外人黃文慶,且毀損訴外人黃文慶之物品,而心生不滿,遂持改造手槍,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慈善寺」旁工寮內之臥室內,與訴外人陳東球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拔出上開改造手槍,並拉動上開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復將手指放入護弓內,朝訴外人陳東球方向揮舞,揮舞期間槍口曾瞄準訴外人陳東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訴外人陳東球,使訴外人陳東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狹小臥室空間內,以將手指放入上開已上膛槍枝之護弓內,朝訴外人陳東球方向揮舞之方式,恐嚇訴外人陳東球時,應隨時保持槍彈安全狀態,避免擊發上開槍枝內之子彈,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在旁目擊上情之原告,因見狀立即上前將被告手上持有之上開槍枝下壓,被告因而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射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106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射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臂貫穿槍擊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月收入2 至3 萬元,被告目前在監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此事件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1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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