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1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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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雙璟(原名楊棻茹)

被 告 鄒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第27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某時許,因被告與友人在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喧嘩而報警處理,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在系爭房屋附近,對原告辱罵「操你娘機八」、「神經病」云云,使經過附近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而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在系爭房屋前,以腳連續多次踹踢原告所管領之系爭房屋大門,致該大門門框、門鎖變形、損壞。

因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遂於105 年8 月4 日、106 年6 月19日先後至壢新醫院治療「焦慮失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

又於106 年6 月16日、19日先後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特定場所焦慮恐慌症」而支出醫藥費690 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90 元(1,000 元+690 元=1,690 元);

又原告因此心生恐懼而精神受損,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另上開被告所為毀損部分,其中毀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部分,原告已經將之更換為不銹鋼三段鎖,花費修繕費用2,800元;

另系爭房屋大門門框部分,則已估價所需重置費用為28,350元,但尚未實際修繕;

又因被告上開所為,至原告心生恐懼,遂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1 組,花費20,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2,840元(醫藥費1,690 元+慰撫金40,000元+門鎖修繕費2,800 元+大門修繕費28,350元+裝設監視器費用20,000元=92,84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在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刑事簡易判決、求償明細表、門鎖更換施工照片、大門變形照片、大門修繕報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1,69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於105 年8 月4 日、106 年6 月19日至壢新醫院治療焦慮失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

於106 年6 月16日、19日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特定場所焦慮恐慌症而支出醫藥費690 元等情,固據提出壢新醫院、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此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於斯時出現此等症狀,然此是否歸責於被告,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因焦慮失眠症狀於104 年8 月4 日即已至該院就診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日期為106 年6 月10日,顯見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所出現之焦慮失眠等症狀,核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雖於106 年6 月16日、19日亦先後有上開就診紀錄,然原告既早有類似身心症狀,自難以推估106 年6月16日、19日之身心症狀歸因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一是以言語侮辱原告,一是以暴力施加上開大門、門鎖,情節非屬重大,一般而言受害者不必然會出現類似原告之身心症狀,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原告所謂上開身心症狀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門鎖修繕費2,800 元、大門修繕費28,350元部分:被告毀損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已經原告出資2,800 元予以修復1 節,已如前述;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系爭房屋乃其向他人承租之房屋,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等語,故可認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顯非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就此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但被告乃以犯上開毀損罪之方式,毀壞上開門鎖,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又上開門鎖雖非原告之物,但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承租供居住使用,且一般而言,門鎖乃供居住房屋之必要之物,防護居住安全一刻不得鬆懈,自難苛責原告需另與其房東協調修復,足認原告有自行修復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物使收益上之利益,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失財產上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花費之門鎖修繕費2,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屋大門門框毀損之重置費用28,350元部分,除此大門亦非原告所有之物,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外,且該門框僅是變形致使用上不甚便利,而目前仍在原告使用中並未予以重置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又未實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裝設監視器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其心生恐懼,因而裝設監視器1 組,花費20,000元等情,除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有裝監視器並支出該等費用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此等費用乃係原告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所出於己意之行為,難認此等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慰撫金40,000元部分:「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汽車、1 筆投資,財產價值1,179,065 元,105 年、106 年所得分別為310,795 元、3354元;

被告名下則無財產,105 年、106 年所得均為0 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至於被告毀損上開大門門框及門鎖部分,除此均非原告所有財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外,且此部分亦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法益,原告自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綜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鎖修繕費2,800 元、慰撫金10,000元,共計12,800元(2,800 元+10,000元=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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