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超雲向原告表示因生意需求,向原告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民事聲
-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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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盧廷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付款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為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56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4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與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超雲向原告表示因生意需求,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向原告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且於簽收系爭支票之文件上書立「周超雲不入票」之文字,故原告簽立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4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周超雲。
詎料,原告於107 年4 月、6 月間分別收到銀行通知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且被告另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繳交裁判費,被告未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然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原告也未授權周超雲或他人自行填寫日期,系爭支票自屬無效票據,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民事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57 號民事裁定、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第29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務上雖不否認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但必須有證據能證明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為發票日之記載,以完成其發票行為。
經查,系爭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均係以電腦打印,且原告交付予周超雲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發票日嗣後由不詳之人以手寫方式填載等情,此見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0頁);
而原告主張並未授權周超雲或他人自行填寫發票日,被告未曾就此到庭或具狀加以爭執,亦未就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加以舉證,本院併審酌上開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支票發票時因欠缺發票日此必要記載事項,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對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確認之訴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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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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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廷富│107 年4 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HS0000000 │200萬元 │
│ │ │ │銀行楊梅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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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廷富│107 年6 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HS0000000 │200萬元 │
│ │ │ │銀行楊梅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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