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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李秀花
被 告 張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44 元,及其中31,097元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0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款項,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而共積欠121,044 元(本金部分為31,097元),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Take It 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協商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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