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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楊麗華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參萬零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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