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3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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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許蔡彩紅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0 時40分許,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7公里新北市中和區出口交流道處,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許明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31 元(含零件138,878 元、鈑金22,700元、烤漆25,812元、工資52,64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不爭執,發生車禍後有請人處理,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及估價單、車子年份我也不知道,原告修理的費用有點偏高,希望可以讓我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朴子保養廠估價單、維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90 號卷第5 至9 頁,下稱司促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中自承其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點有撞到東西,停於路肩後幾秒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6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酒駕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正常直行於出口專用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許明義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20頁),堪認許明義並無任何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併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240,031 元,其中包括零件138,878 元、鈑金22,700元、烤漆25,812元、工資52,641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且修復情形均有照片可佐(見司促卷第6 至9 頁),另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車尾與肇事車輛車頭、右前車身均嚴重凹陷,顯見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修理價錢偏高,並不可採。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2 月(見司促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3,888元(計算式:138,878 元0.1 =1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2,700元、烤漆25,812元、工資52,641元,共計115,041 元(計算式:13,888元+22,700元+25,812元+52,641元=115,041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15,041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5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976 元(含裁判費2,650 元、提解費1,326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5,041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8(計算式:115,041 元240,031 元=0.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908元 (計算式:3,976 元×0.48=1,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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