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3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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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何志麟
張耀邦
謝昇宏
被 告 李昆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12 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8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本件原告以其所管理、維護之廣場鋪面,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臺北市綠地、廣場與行道樹,係由原告所管理、維護,則於上開廣場鋪面遭他人不法侵害而毀損時,原告就此所生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當有提起給付訴訟之權能。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管理維護、位於忠孝西路1 段之北門廣場舖面,致舖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812 元(修復範圍包含階梯舖面新作、TypeA 鋪面新作、TypeF 鋪面新作、石材舖面防護劑工程、燈具條燈等之材料、施工費用及其他雜項等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略為:因北門廣場更改道路之設計上缺失(柵欄放置位置不完整明確、燈光照明不足)及道路工程程序尚未完工,方導致被告未能注意上開鋪面,是本件應不屬於交通意外,應屬公安意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幀、福清營造股份有公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3份、會議紀錄2份、會勘紀錄、估價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2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因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茲析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經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從忠孝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前車頭碰撞北門廣場周邊石座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 車以A 車前車頭碰撞北門廣場周邊石座椅。

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註欄復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北門廣場的修復費用等字句,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當時就其駕駛A 車時,衝出路面駛入廣場,因而造成鋪面受損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未爭執;

又觀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北門廣場周圍並未設有圍籬封鎖、或縮減道路、或設有路障致阻礙交通之情形,顯見被告駕駛A 車衝出路面而駛入廣場,係因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復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及水泥鋪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階梯舖面、Type A鋪面、Type F鋪面、石材舖面防護劑工程、燈具條燈等之材料、施工費用及其他雜項等費用,共計支出181,812 元,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812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略為北門廣場有更改道路設計上之缺失(即柵欄放置位置不完整明確、燈光照明不足)及道路工程程序尚未完工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等語。

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然仍有照明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2至31頁);

況道路並非必然應設置路燈,民眾行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於夜間並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則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9條規定參照),足見道路駕駛須使用車輛自有照明設備,路燈照明只為輔助工具。

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燈光照明不足為肇事原因等語,當無足採。

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工程程序尚未完工及柵欄放置位置不完整明確等情;

然被告除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而自前開現場照片,僅可看出北門廣場為一開放空間,又因緊鄰道路,為防止車輛衝入,於近鄰道路處特設置大型花盆,並有充足之燈光照明並無法證明北門廣場之設置等情,而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或有任何工程車輛在場施工或路段工程有尚未完工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7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7 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12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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