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3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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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鍾鴻章
鍾耀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鴻章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0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鍾鴻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4元及相關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查調被告鍾鴻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鍾鴻章於100 年9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鍾耀漟,被告鍾鴻章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已危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 人為兄弟,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鍾耀漟應有知悉被告鍾鴻章欠款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9 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鍾耀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壢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鴻章尚積欠原告52,694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對被告鍾鴻章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鍾鴻章於100 年9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鍾耀漟,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核閱屬實。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如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債害債權行為,就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固僅以債務人所為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但若屬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尚須符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要件。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如前所述,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雖為107 年6 月28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業於102 年4 月19日起即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並於103 年9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8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66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既於102 年4 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依法本應於102 年4 月19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其卻遲於107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鍾耀漟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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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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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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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      │石頭段│0000-0000 │建          │1/2       │
│      │            │      │          │6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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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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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區    │桃園市○○區○○路0號   │1/2       │
│區石頭段93│石頭段0000-0000 │                        │          │
│建號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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