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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64 元,及其中284,705 元部分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4,8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關於信用卡部分之循環利息不得逾年息15%。
詎被告自94年5 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原告314,864 元(含本金284,705元及利息30,15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華泰MINI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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