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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劉義千
被 告 芙蓉同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中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 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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