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3年8月間透過
-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邱月娥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中一筆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8月23日,且未記載到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聲請邱月娥到庭作證,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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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張石舜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六二二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透過訴外人邱月娥向被告周轉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除要求原告提供支票以為兌現、還款外,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故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又原告早已還清100,000 元之借款,但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為一見票即付之本票,自103 年8 月23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早已罹時效消滅,是兩造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也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邱月娥向其借款200,000 元,其中一筆100,000 元原告用客票來換,另一筆則是開立系爭本票,但現在原告將兩筆借款混為一談,遲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兩造互不相識也無電話聯絡,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2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又前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算3 年,而於106 年8 月2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7 年6 月20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混淆兩筆票款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權不存在,而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本件即無須再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原因關係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聲請邱月娥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間透過邱月娥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乙情,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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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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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石舜│103 年8 月23│100,000元 │未載 │TH874439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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