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5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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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伍澄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鄒哲寬
莊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0 時39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50巷內地下停車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敲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天窗及左側後視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8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28張、吉駿汽車保養廠交修明細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3 頁9 頁,下稱附民卷),又被告故意毀損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7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品間價差之問題,系爭車輛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玻璃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

經查,系爭車輛之總修理費用為315,891 元,其中工資為60,165元(含稅,以下均同),零件為255,726 元,有吉駿汽車保養廠交修明細附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又零件中前檔玻璃、後檔玻璃、左前門窗玻璃、左後門窗玻璃、天窗玻璃部分共計114,183 元【計算式:(27,517元+26,676元+4,947 元+3,390 元+46,216元)×1.05=114,183 元】,此部分無須折舊,故其餘零件141,543 元(計算式:255,726 元-114,183 元=141,543 元)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1 年10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卷第24頁),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7日,已使用4 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165元、玻璃114,183 元,共計189,887 元(計算式:60,165元+114,183 元+15,539元=189,887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89,887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5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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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1,543×0.369=52,2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543-52,229=89,314          │
│第2年折舊值        89,314×0.369=32,95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314-32,957=56,357           │
│第3年折舊值        56,357×0.369=20,79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57-20,796=35,561           │
│第4年折舊值        35,561×0.369=13,12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61-13,122=22,439           │
│第5年折舊值        22,439×0.369×(10/12)=6,900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39-6,900=15,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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