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先向原告借貸13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280,000元,被告已清償58,6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請求清償借款221,400元部分:
- (二)請求報酬2,546元部分:
- (三)請求訴訟相關費用18,660元部分:
-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22,661元(計算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民法第478條、第486條規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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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方翊玹
被 告 黃奎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46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06 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元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 元自10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先向原告借貸130,000 元,並約定其中30,000元於106 年12月19日清償、100,000 元於107 年1 月10日清償;
後於106 年12月3 日被告再向原告借貸150,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 月19日清償。
就前揭總計280,000 元之借款,被告分別開立票號CH574202號、票面金額130,000 元,及票號CH574203號、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本票2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貸外,兩造並約定以清償日起算、以票據之法定利息即年息6%為系爭借貸之利息,而被告後續已清償借款58,600元,尚餘221,400元未清償。
再原告原擔任被告之工作特助,協助被告看顧車輛與配送業務,兩造約定原告工作22日之薪資為28,000元,即每日薪資為1,273 元,而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尚為被告工作2 日,後經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自須給付報酬2,546 元。
此外,因被告曾同意若其未清償借款,願意支付原告因此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而原告因此支出郵資559元、本票裁定4,045 元、line對話內容列印費1,150 元、開庭交通費281 元、查調課稅資料500 元、找律師所生停車費90元、書狀撰寫費12,000元、調閱戶籍謄本30元,合計18,660元,上揭費用加計為242,606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民法第478條、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06 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 元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 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280,000 元,被告已清償58,600元,另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訴訟相關費用等情,有借款證明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清償借款221,400元部分: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130,000 元、150,000 元,被告已清償58,600元,並提出106 年11月29日借款證明、中原大學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觀諸前揭106 年11月29日借款證明所載內容:「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商借130,000 元,約定將於107 年1 月10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另附上本票乙張。
…③另外106 年12月3 日刷金額150,000 元於107 年1 月19日匯入」等節,有借款證明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業已明載兩造間為借用人及貸與人之關係,並約明借貸金額、清償日,且原告曾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借款之情事,有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堪信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30,000 元、150,000 元,並已清償58,600元,尚積欠原告221,4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221,400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請求報酬2,546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擔任被告之工作特助,兩造約定工作22日之薪資為28,000元,其工作共計2 日,被告尚積欠薪資2,546 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雖陳稱「12月目前工作兩天了」等語,惟該語句並無主詞及受詞,依前後對話脈絡,實無從推知係原告為被告工作2 天。
再原告就被告曾有僱用原告,及兩造間有約定薪資報酬等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請求訴訟相關費用18,6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倘因系爭借款有所糾紛,被告願意負擔訴訟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106 年11月29日借款證明為證。
觀之該借款證明載明:「未能如數歸還者,乙方無異議接受甲方採取之法律行動,並願意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含:律師費用)及主動放棄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借款證明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兩造用印其上,顯見兩造約定倘因系爭借款有所糾紛,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之訴訟相關費用甚明。
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1.郵資55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書狀等郵資費用共計為559 元等語,固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然經本院核對前揭執據金額、時間、費用,其中未見原告所述106 年12月21日郵資123 元、107 年3 月8 日郵資85元之相關單據,是核算前揭金額後,原告支出郵資351 元(計算式:559 元-123 元-85元=351 元)之部分,尚屬有憑,可以准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2.聲請本票裁定相關費用4,050元部分: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包含聲請費用,共計支出4,0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佐證。
惟查,被告就系爭借款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原告亦曾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本票執票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兩者所進行之程序亦不相同,原告尚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可准許。
3.LINE對話內容列印費1,1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提起本件訴訟,列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物,共支出列印費用11450 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經本院核算前揭收據費用僅為8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列印費用88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4.開庭交通費281 元部分:原告固稱其於107 年3 月14日、107 年6 月20日開庭共計支出281 元之交通費用等語,並提出手機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惟原告所稱之開庭日期並非本件開庭期日,原告亦未詳加說明其開庭事件、內容、程序為何,甚難認定原告有因兩造間借款糾紛另為開庭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5.查調課稅資料500 元部分:原告另稱其於107 年6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課稅資料等語,並提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然原告未說明課稅資料之用途為何,且前揭資料於本件應無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亦非可採,無從准許。
6.找律師所生停車費9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借款委請律師協助,委請期間曾支出停車費90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惟民事簡易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自行評估衡量案情,而委請律師代為協助處理訴訟,屬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之範疇,因此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更非訴訟必要費用,況原告乃個人選擇交通工具以前往律師事務所,其間所生之停車費、交通費亦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7.書狀撰寫費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催討借款,並委請專業人士代撰書狀,共支出1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然觀前揭收據所載內容,原告乃委請律師代擬刑事告訴理由狀,有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就前揭證據,並無法推知該書狀內容、對象、告訴事實,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得准許。
8.調閱戶籍謄本費用3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支出聲請費用30元,並提出戶政規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訴訟紛爭之支出費用,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負擔此部分訴訟相關費用,則認原告之請求,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22,661 元(計算式:借款221,400 元+郵資351 元+列印費用880 元+調閱戶籍謄本費用30元=222,661 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各項借款均有清償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06 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 元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 元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其就前揭清償期之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本件借款有定清償期。
從而,本件請求借款與訴訟相關費用之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為當,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7日起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 年8 月18日。
另原告雖以兩造之協議、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請求6%之利息,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兩造間有合意以6%年息計算借款利息之約定,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請求利率之證據,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自不適用票據法之利率規定。
本件依上開規定,均應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當。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民法第478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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