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73,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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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慧子
訴訟代理人 常弘
被 告 羅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宅門口白線內(該住宅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9號住宅),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退行而撞壞系爭29號住宅之鐵捲門及自來水龍頭、及隔壁27號住宅之自來水龍頭,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嚴重,不堪使用,原告遂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使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250元、租車44日之租金損失,每日500 元,共22,000元、鐵捲門及水管維修費2,000 元、慰撫金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0 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車輛維修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道路救援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系爭車輛雖逆向停車,然該車停放於系爭29號住宅門口白線內,並未阻擋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系爭車輛當時屬於靜止狀態,行經之車輛倘若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從而,系爭車輛損害與系爭車輛未依順向停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系爭研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系爭車輛、鐵捲門、水管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6,250元,惟該修車費因僅有鎮江汽車維修廠車輛保修單計63,850元,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90年7 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17,8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5 元,加計工資46,0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785元;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捲門、水管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

系爭鐵捲門、水管已裝設10年(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分列工資與零件,爰以1 :1 計算,則零件1,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 元,與工資1,000 元合計為1,1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均應予駁回。

(二)租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22,000元,以回復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其提出之收據僅有自107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21日租車40日,共計2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顯非租車可比擬,縱有其他交通工具可得選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並接送其補習班之學生等狀態,已與車禍發生前之原狀不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衡之有使用車輛需要之常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使用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同此意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自包括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是原告主張租車費用20,000元為必要費用,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慰撫金: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侵害,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8,885元(計算式:47,785元+1,100 元+20,000元=68,88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應自107 年10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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