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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53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5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並約定於113 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
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87%,採浮動方式計付(轉銷呆帳時利率為年息3.54%,計算式:1.67%+1.87%)。
詎料,被告自94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因此,被告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共積欠原告114,553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房屋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指數型房貸指標、原告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房屋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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