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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周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與渣打商銀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19條分別約定:「如因本契約書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再本件所涉2 筆信用貸款,撥款銀行分別為渣打商銀之本行行銷部門及板橋分行,此有107 年4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598號函1 份附卷可考,是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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