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9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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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張森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騎乘之車輛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糖尿病,本應注意自身血糖是否適於駕車之狀況,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由於血糖過低無法控制被告車輛,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衝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併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50 元、醫療費用5,850 元、購買醫療照護用品花費2,634 元,醫療支出共計8,484 元(計算式:5,850 元+2,634 元),並因傷請假2 個月,薪資損失計99,09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9,548元×2 個月=99,096元),上揭費用共計115,4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血糖過低,駕駛失控由後撞上被告車輛,願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但薪資損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高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及原告行照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 頁、第63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審理中陳稱願意負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修車費用7,850 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50 元,均為零件等節,有估價單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4月,有行照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1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5 元(計算式:7,850 元×0.1 =785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785 元。

2.醫療費用8,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挫傷併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高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發票等件、啄木鳥藥局發票為證為證。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挫傷併深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及背部、四肢多處擦傷,並於106 年8 月21日至急診就診,行右手傷口縫合後離院等節,有106 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復核其餘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高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66至69頁),可知原告因前揭傷勢有陸續回診追蹤,且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類別及開立時間均與原告所受傷勢及追蹤時間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被告陳稱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復經本院核算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9,367 元,而原告僅請求8,480 元,未逾上開範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9,096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於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請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9,096元等語,並提出請假明細表、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查,原告之傷勢為右手挫傷併深部撕裂傷,且觀診斷書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至急診就診,行右手傷口縫合後離院。

8 月22日門診換藥乙次。

宜修養一個月,並門診追蹤。」

等語,有106 年8 月2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術後出院確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

又原告雖陳稱其陸續回診,聽從醫師囑言建議並持續休養2 個月等語,然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5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病因,右手握力不足,建議復建治療,不宜抬重物,…宜休養暫定兩週。」

等語,106 年9 月5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則未記載建議休養期間,有106 年9 月5 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5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為手部,實難認定原告有請假休養2 個月之必要性,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術後休養復建治療之效果,應認原告休養日數應以1 個月為合理。

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106 年6 月薪資為49,548元、同年7 月薪資為60,004元,有薪資明細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原告主張薪資以每月49,548元計算,可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49,548元(計算式:49,548元×1 個月=49,5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8,813元為限(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85 元+醫療費用8,480元+薪資損失49,548元=58,8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39頁),依法於同年7 月7 日生效,是被告應於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7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7,850 元,並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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