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大都是虛構,是原告到家裡打伊,伊雖
- 三、經查,葉忠守因認葉國堂與其媳婦劉新蘭過從甚密,而對葉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
- (二)不能工作損失:
- (三)精神慰撫金:
-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66,312元(計算式:15,912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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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葉國堂
被 告 葉忠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1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37 元(其中醫療費用15,912元、2 個月減少收入損失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235,912 元),惟原告因誤繕上開金額,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金額為235,912 元,並將前開請求項目金額變更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1、44頁),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細故而持鐮刀攻擊原告,經原告抵擋並奪下鐮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改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腹網膜損傷及左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原告之眼部,造成原告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43 號),經鈞院受理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12元、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0,400元、精神慰撫金169,600 元,總計235,91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大都是虛構,是原告到家裡打伊,伊雖然手裡有拿水果刀,但後來刀柄、刀刃刺到地上脫落,原告怎麼受傷,伊也不知道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葉忠守因認葉國堂與其媳婦劉新蘭過從甚密,而對葉國堂心生不滿。
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許,葉忠守為此事叨念劉新蘭,適葉國堂在葉忠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居處附近購買早餐,劉新蘭遂將此事告知葉國堂,葉國堂得知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上開居處欲向葉忠守解釋,葉忠守在上開居處前見狀,即持鐮刀攻擊葉國堂,遭葉國堂抵擋並奪下上開鐮刀後,其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內所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葉國堂,葉國堂見狀反應不及,因而受有左上腹穿刺傷併腹網膜損傷及左臂撕裂傷等傷害,2 人繼而發生扭打,葉忠守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葉國堂之眼部,造成葉國堂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經葉國堂將葉忠守壓制在地,鄰人黎世清聞聲趕至,即言勸葉忠守放下上開水果刀,並伸手欲取下葉忠守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惟葉忠守仍不願鬆手,致上開水果刀之刀身遭黎世清拔下,葉忠守始放下手握之上開水果刀刀柄,嗣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及上開鐮刀各1 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343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細繹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證人黎世清、劉新蘭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據,並已詳述何以其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912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因受傷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經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 年12月4 日至本院急診並手術治療,施行腹腔鏡探查及止血手術,並於106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12月7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手術後建議休養1 個月,病患於106 年12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因其所受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有1 個月,應堪認定。
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27日桃計客發字第107061號函覆略以: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故取其中間數額,認原告每月收入損失額為50,500元為妥適。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0,400元,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66,312 元(計算式:15,912元+50,400元+100,000 元=166,312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 頁),則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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