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97,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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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熊文新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陳明鋒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審理中將聲明總金額變更為180,048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上內壢17號空地,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50 元(含工資31,300元、零件82,950元、零件折舊後為12,748元)、拖吊費2,500 元;

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07 年7 月19日至27日,此期間原告租賃代步車支出13,500元;

而車體損害部分雖經修復,但經鑑定後原告仍有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80,048 元(計算式:31,300元+12,748元+2,500 元+13,500 元+110,000元+10,000元=180,04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路緣距離為2.4 公尺,顯然其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工資31,300元部分不爭執,然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937元;

被告否認租賃代步車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應以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方為合理;

車輛鑑定費用及車價貶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車價貶損11萬元,然未來出售價格屬於將來不確定性質,難認為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德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車輛維修進廠-代步車租借合約書、成益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收據、車損照片、原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倒車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應堪認定。

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後方,致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與路緣距離為2.4 公尺,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等語,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係沿道路右側行駛,所謂距離路緣2.4 公尺,係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起算點,並非指系爭車輛距離路緣有2.4 公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會;

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屬等情形,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工資31,300元、零件費用12,748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4,2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950元,工資31,3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工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5 月(見本院卷第4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9日,已使用4 年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告辯稱零件折舊後為11,937元,應屬可採,維修費用加計工資31,300元,共計43,237元(計算式:11,937元+31,300元=43,237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43,23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2,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正德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3.租賃代步車費用13,500元: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此係因事故發生後,車主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以回復其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7 年7 月19日至同27日,維修期間需租車,租車費用為1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益汽車電機行代步車租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方為合理云云,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顯非租車可比擬,縱有其他交通工具可得選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已與車禍發生前之原狀不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衡之有開車習慣之常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自包括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4.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6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現值為680,000 元,碰撞修復後現值為570,000 元,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因左前葉子板及葉子板支架、左前劍尾及燈支架、前保險桿及內鐵、右前大燈等因擠壓變形,需零件總成更新、右前水箱上支架及電瓶支架、左前內龜板(避震器座)及引擎蓋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已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35頁),且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5 月,至本件車禍時間107 年7 月19日,實際使用時間未滿5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應為合理,堪以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0,000 元部分,應屬可採。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雖未轉予他人,但其價值減損當已發生且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是否經出售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鑑定費用10,000元: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所據。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79,237 元為限(計算式:43,237元+2,500 元+13,500元+110,000 元+10,000元=179,23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認原告就利息所得請求之部分,應以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錯誤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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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2,950×0.369=30,60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50-30,609=52,341           │
│第2年折舊值        52,341×0.369=19,31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41-19,314=33,027           │
│第3年折舊值        33,027×0.369=12,18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27-12,187=20,840           │
│第4年折舊值        20,840×0.369=7,69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40-7,690=13,150            │
│第5年折舊值        13,150×0.369×(3/12)=1,21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50-1,213=11,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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