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0,2018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林晏妤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受 告 知人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第105 號、28年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案,然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另案解決以資為判斷前提,是以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前開聲請,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購買產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

嗣郁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遵期提示請求付款,卻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

為此,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如認原告與郁田公司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郁田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郁田公司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郁田公司所簽立之定型化買賣契約,乃約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購買郁田公司產品之預付貨款,在此預付款範圍內,被告有叫貨權利。

嗣郁田公司倒閉,被告請求郁田公司出貨,郁田公司卻置之不理而陷於給付遲延。

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則先位聲明部分: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同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上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被告與郁田公司已解除契約而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僅生民法效力,被告自不負票據法上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又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與郁田公司解除契約已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郁田公司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42條、第29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被告前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28 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郁田公司供擔保後,該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並已經依據該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92 號執行在案,且被告與郁田公司之本案訴訟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亦未經撤銷(本院卷第37頁反面),郁田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顯然違背上開假處分禁止之內容,原告分別依據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編│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提示退票日)│
├─┼──────┼─────┼───────┼─────┼───────┤
│1 │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106 年12月31日│10萬元    │107 年1 月2 日│
│  │平鎮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10萬元    │107 年1 月31日│
│  │平鎮分行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10萬元    │107 年3 月1 日│
│  │平鎮分行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107 年3 月31日│10萬元    │107 年3 月31日│
│  │平鎮分行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