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0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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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楊佩穎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嚴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17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總面積174.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前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5 號判決離婚確定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是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5 號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5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得請求無占有權源而現實占有之人返還其所有物。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到庭爭執或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顯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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