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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監
被 告 黃宥蓁即黃廉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27日向原告(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85年7 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自87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72,849 元(下稱系爭欠款);
而原告前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欠款,但遭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系爭借款早已經原告於85年7 月27日即已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前曾依據上開借據,向本院起訴請求而遭本院駁回確定,而當時我就主張過時效抗辯,我要再次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惟原告前已就此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經本院以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而本件原告亦仍是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開金錢,即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據此,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之餘地。
至於被告之所以無庸返還系爭欠款,乃因時效消滅之法律規定所致,而該時效抗辯之效果,僅生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已,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仍屬存在,故被告受領系爭借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對被告顯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欠款,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縱如被告所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或可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被告受領系爭借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原告係於85年7 月27日即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則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此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匯款當天即85年7 月27日時起算;
而原告遲於107 年8 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又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849 元,及自8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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