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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曾壽麟
被 告 黃蕾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應付款日期」各給付如附表二「應付款金額」予原告,並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216,000 元(下分稱第1 筆借款、第2 筆借款),約定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26日至107 年8 月26日止,第2 筆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77,760元,共欠493,760 元。
兩造並約定第1 筆借款應自106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償還原告5,000 元,第2 筆借款則遲至106 年8 月25日應予清償完畢。
詎被告支付第1 筆借款6 期即30,000元款項後,即均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463,760 元未清償,其中尚未到期之借款亦有將來不履行之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47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兩造間借據分別約定:「茲向債權人曾壽麟先生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經商量每月拾日前攤還伍仟元正。
從參月拾日始。」
、「茲向債權人曾壽麟先生借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正投資亞盾事業,言明賣亞盾幣時需債權人在場,所得償還債權人,若中途沒賣出則至8 月25日將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正還予曾壽麟先生。
在亞盾投資當結款解約日拿回本金貳拾壹萬陸仟元後多出的款項利潤則還予李云希。」
等語。
被告並未遵期還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一: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第1筆借款已到期部分┌─┬──────┬──────┬─────┐
│編│應付款日期 │應付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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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09.10 │5,000 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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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10.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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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11.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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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12.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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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01.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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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02.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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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03.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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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04.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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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05.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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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06.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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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07.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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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08.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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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09.10 │5,000元 │107.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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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10.10 │5,000元 │107.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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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11.10 │5,000元 │107.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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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12.10 │5,000元 │107.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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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第1筆借款未到期部分┌─┬──────┬──────┬─────┐
│編│應付款日期 │應付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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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01.10 │5,000元 │108.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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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02.10 │5,000元 │108.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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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03.10 │5,000元 │108.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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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04.10 │5,000元 │108.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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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05.10 │5,000元 │108.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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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06.10 │5,000元 │108.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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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07.10 │5,000元 │108.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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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08.10 │5,000元 │108.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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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09.10 │5,000元 │108.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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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10.10 │5,000元 │108.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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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11.10 │5,000元 │108.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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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12.10 │5,000元 │108.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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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01.10 │5,000元 │109.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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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9.02.10 │5,000元 │109.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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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9.03.10 │5,000元 │109.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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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9.04.10 │5,000元 │109.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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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9.05.10 │5,000元 │109.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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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9.06.10 │5,000元 │109.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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