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謝黃寶秀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坤福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慈發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廖信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黃寶秀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原告謝坤福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果菜市場之批發商,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疏果之下游攤販,兩造自民國105 年開始進行買賣交易,詎被告自105 年底起便藉故拖延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謝黃寶秀新臺幣(下同)129,630 元、原告謝坤福334,588 元。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欠款紀錄表數份在卷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第11336 號卷第13至43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上開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之期限,然被告既經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為給付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29,630 元、334,588 元買賣價金及均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