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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湯嬌雲
湯麗雲
湯碧雲
湯秋雲
湯高信
湯發沐
湯發智
湯宜靜
湯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淯婷 住同上
被 告 湯汝湲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湯發沐、湯美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嬌雲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65,671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湯嬌雲之被繼承人湯馮綢妹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湯嬌雲未拋棄繼承,卻為免其遭追索,與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共計10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湯馮綢妹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分由被告湯發沐、湯發智、湯宜靜、湯汝湲各繼承120 分之5 ;
湯美珠繼承120 分之6 ;
湯高信、湯碧雲、湯秋雲各繼承120 分之1 ,而被告湯嬌雲均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告湯嬌雲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其餘被告9人,而被告湯嬌雲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湯麗雲、湯碧雲、湯秋雲、湯高信、湯發沐、湯發智、湯宜靜、湯美珠及湯汝湲應將湯馮綢妹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4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湯美珠則以:因被告湯嬌雲表示有債務在身,急需現金,故被告湯嬌雲就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於106年3 月初出賣予伊,約定價金為1,8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湯嬌雲前向伊借款500,000 元,故扣除上開借款,伊業已給付尾款1,3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湯嬌雲,該支票亦已兌現,故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發沐則以: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意見,本案與其無涉。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嬌雲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365,671 元及利息;
而被告等10人之繼承人湯馮綢妹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被告等10人復於106年3 月20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湯馮綢妹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分由被告湯發沐、湯發智、湯宜靜、湯汝湲各繼承120 分之5 ;
湯美珠繼承120 分之6 ;
湯高信、湯碧雲、湯秋雲各繼承120 分之1 ,並於106 年4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6頁、第134 頁至第180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湯馮綢妹之遺產核定資料(包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明細、所得資料、欠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109 頁、第208 至第267 頁、第123 頁至第132 頁),且為到庭被告湯美珠、湯發沐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10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已致被告湯嬌雲陷於無資力,並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得否對系爭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是原告得對系爭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先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乃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湯美珠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湯嬌雲因需錢孔急,而將其繼承湯馮綢妹之應繼分出售於被告湯美珠,並約定價金為180 萬元,又被告湯嬌雲前向被告湯美珠借款500,000 元,扣除上開借款,被告湯美珠遂分別開立面額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予湯嬌雲,該支票亦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載明被告湯嬌雲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287 頁),而系爭支票亦經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7 年11月30日合金壢新字第1070004830號函檢附壢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分割協議作成緣由,乃係被告湯嬌雲將其繼承部分出售予被告湯美珠以換取現金,被告湯嬌雲因而將其繼承部分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湯美珠,是被告湯美珠雖取得被告湯嬌雲之應繼分,並非不負任何義務,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4 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五、如有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湯嬌雲將其應繼分部分,以180 萬元(現金130 萬元、債務免除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湯美珠,業如前述,是被告湯嬌雲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然取得現金130 萬元及獲有免除債務之50萬元利益。
而觀諸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不動產核定金額為42,408,073元,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120 (價值約為30餘萬元),是被告湯美珠向被告湯嬌雲購買其應繼分之權利,業已高於被告湯嬌雲繼承之應繼分數額,且被告湯嬌雲出售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湯嬌雲,亦同時取得價金債權,被告湯嬌雲之總財產並無因此減少,依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之意旨,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湯麗雲、湯碧雲、湯秋雲、湯高信、湯發沐、湯發智、湯宜靜、湯美珠及湯汝湲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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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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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4/16) │
├─┼──────────────────┤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4/16) │
├─┼──────────────────┤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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