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4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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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陶晟建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訴訟代理人 謝新赫
被 告 李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60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推銷產品、接洽訂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向訴外人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收取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60 元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用於清償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98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自白及訴外人謝新赫、福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徐茂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文件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原告貨款295,160 元之行為,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95,160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160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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