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7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00元為原
-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55,4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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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陳佾彣
被 告 史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17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 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17之房屋(起訴狀漏載2 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㈣倘系爭房屋有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 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四項之聲明,並更正第三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00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700元,押租金7,400 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並委由第三人即地政士王開泰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7,400 元後,迄今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自104年1 月迄至107 年8 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7,4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155,400 元(計算式:3,700 元×44月=162,800 元,162,800 元-7,400 元=155,400 元);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700 元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退回信封、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55,400 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 元乙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5,4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持續收取租金至103 年12月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0 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因原告未即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700 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租金業已積欠2 個月以上,原告遂以存信證函為催告繳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繳付,原告復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亦載明:「爰具狀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已具終止租約意思,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7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斯時即107 年9 月30日終止。
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5,400 元,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議定為每個月3,700 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前交付甲方(即原告)」;
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甲方(即原告)7,400 元金額之擔保金即押租金」,有卷附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付租金3,700 元,而被告自104 年1 月未依約繳納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迄至107 年9 月30日共積欠租金166,500 元(計算式:3,700 元×45月=166,500 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7,400 元應予抵充,是被告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9 月止,尚積欠租金159,100 元(計算式:租金166,500 元-押租金7,400 元=159,100 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欠租金155,4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07 年9 月30日終止,業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3,700 元,已如前述,自堪認租金3,700 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5,4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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