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葉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23 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並按月償還本息。
且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23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暨約定事項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