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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旭東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興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因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鄭崇文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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