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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周建霆即周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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