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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王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006 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收取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1,0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1 月3 日至113 年1 月3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分別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計之。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421,006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利率資料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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