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89,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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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詹
  3. 二、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1,3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0. 二、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詹淑雪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㈠、原告與訴外人詹金水即被告詹賴阿金之配偶及其餘被告之父
  14. ㈡、被告詹文燿經營稻香餐廳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有
  15. 二、被告答辯:
  16. ㈠、被告詹文燿答辯:我父親詹金水生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17. ㈡、被告詹淑禎答辯:一般租賃契約都有支付押租金,所以我同
  18.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19. 三、本院判斷:
  20. ㈠、返還押租金部分:
  21. ①、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金水簽立系爭租約並給
  22. 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23. ③、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24. ㈡、給付貨款部分:
  25. ①、原告主張被告詹文燿積欠其貨款20,860元等情,為被告詹文
  26. ②、至於其上有經詹雅茹簽名、簽收之金額為6,500元之出貨單
  27. ㈢、遲延利息部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28.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29.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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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白金受
被 告 詹文燿
詹賴阿金
詹前洲
詹前源
詹淑禎
詹淑春
詹淑美
詹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被告詹文燿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起,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淑禎、詹淑雪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被告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3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2 元由被告詹文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12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禎、詹淑春、詹淑美、詹淑雪(見本院卷第51頁),並變更聲明為其八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20,860元,以上均自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乃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返還押租金須合一確定。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詹淑雪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詹金水即被告詹賴阿金之配偶及其餘被告之父親,於88年6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詹金水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8年6 月2 日起至90年6 月1 日,每月租金20,000元,押租金為100,000 元。

復於前開租約到期後,原告以上開同一條件及不定期方式,向詹金水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而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由被告詹文燿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至103 年10月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方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100,000 元,被告迄未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被告等為詹金水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詹金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詹文燿經營稻香餐廳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有於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20,86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詹文燿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詹文燿應給付原告20,860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文燿答辯:我父親詹金水生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但詹金水已經死亡,我不知道詹金水是否有向原告收取押租金10萬元。

至於稻香餐廳部分,我雖是實際負責人,但稻香餐廳早已於107 年3 月結束營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迄今已逾3 年,上面又沒有收貨人簽名,無從確認此單據為稻香餐廳員工簽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淑禎答辯:一般租賃契約都有支付押租金,所以我同意返還該押租金給原告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返還押租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金水簽立系爭租約並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予詹金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

被告詹淑禎就此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押租金等語;

而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詹淑雪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而被告詹文燿雖以前情置辯,但系爭租約第5條載明: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出租人詹金水)新臺幣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兩造於租賃契約期間,從未就原告有無交付押租金一事有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金水簽立系爭租約並有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予詹金水之事實為真。

被告詹文燿空言以上情置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詹金水已於租賃期間之102 年2 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詹金水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詹文燿於詹金水死後亦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亦為被告詹文燿所是認,故被告等業已於102 年2 月7 日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已明。

③、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 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詹金水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有前引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觀諸前揭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在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出租人應於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返還押租金。

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由被告等繼承後,業於103 年10月終止,而原告並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已搬離系爭房屋,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等自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迄今有何業已返還該押租金之情事,自應認該押租金尚未返還原告。

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㈡、給付貨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詹文燿積欠其貨款20,860元等情,為被告詹文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詹文燿確有向其訂購此金額之貨物並已交貨;

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但審核此等單據,除其中1 張金額為6,500 元之出貨單上有訴外人詹雅茹之簽名、簽收外,其餘單據則均無被告詹文燿或其員工或任何人之簽名、簽收,是除該金額為6,500 元之單據外,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文燿有向原告訂購此等貨物,遑論是否已經交貨。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詹文燿以往對未有簽收單據之貨款,亦會照實付款,所以緃使單據未經簽收,被告詹文燿亦應付款云云,惟此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緃認原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詹文燿前在無單據下付款之原因甚多,或可能是其有其他帳冊可供比對,亦可能是其記憶所及,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其曾無單據付款,即推認被告詹文燿日後亦將一律無單據付款,且原告主張本件之訂貨時間為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間,迄今已逾3 年,超出正常人之記憶範圍,在無任何經簽收之單據下,實難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②、至於其上有經詹雅茹簽名、簽收之金額為6,500 元之出貨單部分,被告詹文燿雖亦不同意付款,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該「稻香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出貨單上之簽收人詹雅茹則是「稻香餐廳」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其女兒等語,又該出貨單業已載明「客戶寶號稻香、品名鹹豬肉、數量5 件、單價1300、合計6500、收貨人簽名詹雅茹」,足認為該所謂「稻香餐廳」有向原告訂購該6,500 元價金之鹹豬肉並由該餐廳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女兒詹雅茹收受無誤,原告主張被告詹文燿所營該餐廳有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價值6,500 元之貨物並已交貨等情,應堪認定。

又經本院函調所謂「稻香餐廳」之營業登記,雖查無此名稱之營業登記,但有「稻香庭園客家餐廳」之營業登記,且核其名義負責人亦為詹雅茹,設立期間及目前停止營業等情,均與被告詹文燿所述相符,故兩造所稱「稻香餐廳」實為「稻香庭園客家餐廳」亦明。

而被告詹文燿既自承其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所查上開營業登記資料,又載明該餐廳為獨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詹文燿應就其以該餐廳名義所訂購之上開鹹豬肉貨物負給付6,500 元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遲延利息部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返還押租金及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被告詹文燿已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到庭,是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1月27日;

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淑禎、詹淑雪則均於107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上開筆錄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等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107 年12月5 日;

被告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則均於同年12月16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等利息起算日均自107 年12月17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其中被告詹文燿自107 年11月27日起,被告詹賴阿金、詹前洲、詹淑禎、詹淑雪自107 年12月5 日起,被告詹前源、詹淑春、詹淑美自107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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