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9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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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嚴振安
被 告 馬紀翎


尤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紀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馬紀翎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馬紀翎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馬紀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8 時4 分許,駕駛訴外人吳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西向19.3公里處時,因前方由訴外人蕭智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煞停,其跟著煞停,卻遭被告尤靜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3275-M9 號車輛)由後追撞,復被告馬紀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LP-3697號車輛),再向前推撞被告3275-M9 號車輛,致生連環車禍,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合計為115,000 元。

又吳金蓮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尤靜薇則以:當時其係靜止狀態,後面被告ALP-3697號車輛撞上來,其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其沒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馬紀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符物契約三聯單、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69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58頁),此為被告尤靜薇所不爭執,而被告馬紀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尤靜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被告3275-M9 號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車輛停止其也跟著煞停,結果就突然遭到後面被告ALP-3697號車輛追撞,導致其被後車追撞後往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馬紀翎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被告ALP-3697號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已經有發生交通事故,其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被告3275-M9 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復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車故地點時因前方車輛8823-LF 停止其也跟著煞停,結果其就突然遭後方被告3275-M9 號車輛追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

訴外人蕭智聰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駕駛8823-LF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車輛停止其也跟著煞停,結果就突然遭到後方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上開渠等陳述,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係4 部自小客車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第1 部至第4 部車,依序由蕭智聰、原告、被告尤靜薇及被告馬紀翎所駕駛,4 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前方車輛踩煞車,而跟隨踩煞車,是倘被告馬紀翎與前方之被告3275-M9 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煞避不及先撞擊被告3275-M9 號車輛後,致被告3275-M9 號車輛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進而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8823-LF 號車輛,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馬紀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被告3275-M9 號車輛,致被告3275-M9 號車輛往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蕭智聰之車輛,進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馬紀翎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尤靜薇係先追撞系爭車輛後,被告馬紀翎駕駛之被告ALP-3697號車輛才追撞被告3275-M9 號車輛,是被告尤靜薇亦有行車疏失等語,然被告尤靜薇於警詢時陳稱其是經被告ALP-3697號車輛追撞後,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等語,已前所述,此與其在本件審理時陳述相符,且綜觀卷內資料,核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尤靜薇有何先追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實難認被告尤靜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

綜合交觀前揭事證,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馬紀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車煞停時,煞停不及因而追撞前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尤靜薇應與被告馬紀翎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僅被告馬紀翎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隨前車煞停,尚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0,000 元一節,有估價單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8頁)。

惟前揭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是系爭車輛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55,000元為宜。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4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0 元(計算式:55,000元×0.1 =5,500 元),加計工資55,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為60,500元。

復原告就拖吊費部分請求5,000 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單據金額為5,05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前揭範圍,可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馬紀翎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5,500元(計算式:修理費用60,500元+拖吊費用5,000 元=65,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紀翎給付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紀翎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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