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7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答辯狀略以: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為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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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吳僑馥
訴訟代理人 俞昆呈
被 告 鄭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路261 巷往五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61 巷2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自該路段中央路261 巷21號停車場駛出右轉進入道路、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惠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證據影印費190 元,請假自住處往返鄉公所2 日、行車鑑定會1 日、檢察署2 日,每日損失全勤獎金1,500 元、績效獎金650 元及請假扣款383 元,5 日合計損失13,165元,並支出往返上開處所之油錢1,000 元,且原告受傷而有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55 元;
嗣訴外人楊惠婷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再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450 元(零件:3,580 元、工資:87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答辯狀略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肇責,原告為「主要過失」,被害人實為被害人。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動自如,無受傷之情形,而被告當時倒地不起,隨即遭救護車送往中壢壢新醫院,且因傷口劇痛、行動不便、傷勢嚴重,時隔一年仍未痊癒,是本件應係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方屬合理。
另系爭事故為105 年9 月15日晚上時間,原告未第一時間至醫院開立驗傷單,而延至隔日至醫院開立診斷書,是認原告傷勢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654號起訴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佳佳專業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豐車行估價單、桃園縣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薪資明細表2 紙、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楊惠婷之行車執照、路旁監視器擷取畫面7 幀、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開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102 至10 9、111 至1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草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7至5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8 成過失,被告應負2 成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中央路216 巷直行往五興路方向直行,當時車速不超過30- 40公里,我看不到對方從我的右手邊停車場騎車要出來,對方突然衝出馬路並沒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等我發現對方時因雙方距離過近我往左方閃避滑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所述:「我當時由中央路216 巷21號停車場右轉往五興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20- 30公里,我有看到對方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無法反應就被撞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自停車場出口右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依被告所述,其發現時系爭機車時距離已過近,故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的準備,致生系爭事故,亦為肇事次因;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477733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4至48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的準備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幹線道直行車路權優先,是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原因。
是原告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1,317 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4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94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6頁)。
雖原告確有申請該診斷證明書,然該證書費之申請金額200 元,業已併計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乙情,有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另請求申請證書費用200 元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
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挫傷;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01:30入急診就醫治療,於同日離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數小時即就醫醫治,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未相距甚遠,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確實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所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修理費部分,得請求445 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支付共計4,450 元之修理費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豐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正。
上開修理費4,450 元部分,雖原告主張其中工資為870 元,其餘零件費用3,580 元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並無工資之記載,是本院僅得將修復品名全部列作零件費用;
又因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開修理費4,450 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99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楊惠婷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5日,已使用5 年11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45 元。
(3)影印費、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190 元,請假自住處往返鄉公所2 日、行車鑑定會1 日、檢察署2 日,每日損失全勤獎金1,500 元、績效獎金650 元及請假扣款383 元,5日合計損失13,165元,並支出往返上開處所之油錢1,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佳專業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縣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薪資明細表2 紙及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查,上開台灣中油發票金額為100 元,尚不足1,000 元,另該薪資明細表係以月為單位結算,縱該月有全勤獎金1,500 元、績效獎金650 元及請假扣款383 元之損失,亦無法得出每日損失即為2,533 元,又雖影印費190 元雖有足額之單據為證;
惟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影印費、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非屬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 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105 及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240,000元、21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5 及106年度收入分別約97,000 元及826,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896,000 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7 元(計算式:(940 元+445 元+5,000 元)0.2 =1,277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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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450×0.536=2,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2,385=2,065
第2年折舊值 2,065×0.536=1,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5-1,107=958
第3年折舊值 958×0.536=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8-51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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