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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劉俊杰
被 告 黃汝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78 元(含本金111,306 元、利息30,835元、違約金2,917 元、費用20元),及其中111,306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違約金2,917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111,306 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30,835元、費用20元,總計欠款142,161 元(計算式:111,306 元+30,835元+20元=142,161 元)。
上開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告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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