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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43 元,及其中114,087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共積欠114,087 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38,616元、違約金3,840元,總計欠款156,543元。
上開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告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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