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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項桂芳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欲右轉至漢口街時,遭訴外人李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配戴被告出產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脫落,致原告臉部受有嚴重之傷害,經送醫診療後發現因上開事故所受之疤痕無法痊癒等情,是被告出產之系爭安全帽並未有保護原告頭部、臉部之功能,顯有製作設計上之瑕疵。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該事故所配戴之安全帽係由被告出產之情狀,又縱認該安全帽確實係被告之產品,然原告亦未就其損害乃系爭安全帽通常使用所致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配戴系爭安全帽而受有本件損害云云,然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報案記錄結果:「案經本分局查詢警政署E 化受理報案系統並無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5 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6496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新北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月8 日配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帽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認上情為真,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是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受害人,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諸如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然因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商品製作人就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受害人固無須就商品製造人之通常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但民法第191條之1 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仍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僅係法條規定將舉證責任反轉,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而依法條規定意旨,受害人仍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是原告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安全帽之通常使用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除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以外,並無其他證據系爭安全帽於通常使用下會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未能先盡其舉證之責,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其主張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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