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37,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建福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彭銘峰
黃秋月
梁細連


許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銘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秋月應給付原告7,0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細連應給付原告20,28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潤華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彭銘峰負擔339 元、被告黃秋月負擔新臺幣120 元、被告梁細連負擔344 元,餘由被告許潤華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銘峰如以1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秋月如以7,0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梁細連如以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潤華如以1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銘峰、黃秋月、梁細連、許潤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銘峰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黃秋月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8 樓、被告梁細連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被告許潤華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8 樓,均係由原告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若逾期繳納,則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彭銘峰、黃秋月、梁細連、許潤華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7 月止各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950元、7,050 元、20,280元、11,60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鵬程萬里社區管理規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郵政回條及鵬程萬里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9頁);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4 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原告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原告當庭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等履行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被告等均已收受起訴狀而迄未給付管理費(詳如後述),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彭銘峰、黃秋月、梁細連、許潤華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950元、7,050 元、20,280元、11,600元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107 年9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彭銘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9 月27日;

另於107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秋月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利息起算日均自107 年10月9 日起算;

又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梁細連,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1月22日;

在於又於107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許潤華,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2月3 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銘峰自107 年9 月27日起、被告黃秋月自107 年10月9 日起、被告梁細連自107 年11月22日、被告許潤華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4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89,45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990 元,嗣原告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58,880元(計算式:19,950元+7,050 元+20,280元+11,600元=58,880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

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