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3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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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呂霠

被 告 李樂麒


法定代理人 吳佩英


李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2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李樂麒、吳佩英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源興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4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

再於前開請求金額範圍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5,000 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核原告前開所為,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8 時35分許,騎乘訴外人呂紹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適被告李樂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同車道上,竟貿然向右切換車道欲前往中美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46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39,600元、工作損失34,095元、復健費用26,400元、醫美費用27,000元、營養補給費用30,000元、修車費用5,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250,841 元(計算式:12,346元+26,400元+39,600元+34,095元+26,400元+27,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0元=250,841 元)。

又呂紹鎮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李樂麒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吳佩英、李源興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伍強機車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5 至27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又被告李樂麒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面),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樂麒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依上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雖有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但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機車車尾並無撞擊痕跡,是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機車應無直接發生碰撞,應係被告李樂麒未注意並保持與同向右側併行之系爭機車之安全間隔,又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欲轉入右前方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致原告為緊急向右閃避人車倒地,此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李樂麒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李樂麒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樂麒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吳佩英、李源興為被告李樂麒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吳佩英、李源興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吳佩英、李源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樂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12,346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346元,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4至23頁),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醫療費用已由被告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至2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未記載應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且原告事故時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無不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情形,況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需要看護之證據,本院無從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形成有利之心證,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39,6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自行上班,其往返公司交通費每趟600 元,共66趟,總計39,6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且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難論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論有據,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34,095元: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2,273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有工資損失34,095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惟依前揭書證,醫師囑言僅稱宜休養1 週即7 天,而原告106 年薪資總所得收入為449,534 元,每日所得應為1,232 元(計算式:449,534 元÷365 日=1,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休養之工作損失應為8,624 元(計算式:1,232 元×7 日=8,624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健費用26,4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原告固主張支出復健費用26,400元、營養費用30,000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書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附民卷第24至27頁),醫師囑言僅建議後續門診追蹤,並無復健之需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6.醫美費用27,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傷害需支出醫美費用,固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及壢新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27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疤痕位於面部及雙膝,且疤痕明顯,應無從由皮膚代謝之方式自行消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宜使用人工皮換藥及除疤凝膠3 個月至半年,並無建議雷射除疤或淡斑等療程,又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醫生開給其兩條除疤凝膠、每條2,000 元、人工皮忘記多少錢,這部份是自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除疤凝膠及人工皮之價格(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此部分醫美費用應為5,0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5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李樂麒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81年次,大學學歷;

被告88年次,高職學歷;

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較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00 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5,000 元,業據其提出伍強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上開收據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2 =2,500 元),至於零件2,500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1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50 元(計算式:2,500 元×0.1 =250 元),加計工資2,500 元,共計2,750 元(計算式:250元+2,500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2,75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46,374元為限(計算式:8,624 元+5,000 元+30,000元+2,750 元=46,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吳佩英(兼被告李樂麒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同居人、於107 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李源興,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被告李樂麒、吳佩英部分為107 年6 月2 日,被告李源興部分為107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於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2,75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百分之55(計算式:2,750 元5,000 元=0.55),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50 元(計算式:1,000 元0.55=550 元),餘由原告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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