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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朱錦
被 告 歐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7,5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原告催討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 月返還上開借款,然而被告卻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出匯款憑證、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40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87,500 元之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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